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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8月24日,银监会、工信部、公安部、国信办联合发布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P2P管理办法》),对网络借贷(以下简称“P2P”)将产生非常重要的影响。

鉴于《P2P管理办法》为P2P平台设定了12个月的整改期,本文对该办法加以分析和总结,并结合《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等的要求,为P2P平台提供合规性建议,让企业能够及早自查、整改,适应监管要求。

一、《P2P管理办法》出台背景

P2P行业在我国已经历了近十年的发展,而与行业的快速发展相对应的却是监管政策的滞后与缺失(当然也可以理解为对创新的包容),直至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委于2015年7月发布《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互金指导意见》),P2P的内涵才有明确的界定。2015年12月28日,《P2P管理办法》始向公众征求意见。2016年4月14日,国务院组织14个部委召开电视会议,宣布将在全国范围内启动为期一年的互联网金融领域的专项整治,并出台了较为严厉的《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以下简称《互金整治方案》),针对互联网金融行业在野蛮生长中暴露出来的风险进行精确打击。

《P2P管理办法》和此前的监管思路与政策框架一脉相承,又有细化,明确“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个体包含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同时明确规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以下简称“P2P平台”)是指依法设立,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相比于2015年12月28日发布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P2P管理办法》有一些调整,也对业界反馈的部分疑点做出了回应。

二、关于P2P平台的监管框架

(一)监管主体:从“4+1”到“双负责”

《P2P管理办法》继承了征求意见稿关于监管部门的安排:在中央层面,由银监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及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在地方层面,则由省级人民政府金融办负责本辖区内P2P平台的机构监管。但相较于征求意见稿中“4+1”的监管模式,此次《P2P管理办法》突出强调了银监会和派出机构和地方金融办“双负责”的监管安排,即:由银监会负责行为监管,地方金融办负责机构监管。

根据《P2P管理办法》的规定,银监会负责P2P平台的日常行为监管,而银监会的行为监管体现在对新型的机构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最主要的安排就是要对P2P平台的业务活动、P2P平台的经营管理活动、经营管理的行为进行持续的、不间断的监管,主要方式包括产品登记、资金的第三方存管、信息披露、投资者的权益保护等监管方面;地方金融办则负责P2P平台的机构监管,包括机构备案、登记,以及P2P平台的风险防范和处置。

(二)行业自律:互金协会的行业自律管理职责

除政府机关的监管职责外,《P2P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了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以下简称“互金协会”)作为全国性行业自律组织在P2P平台业务管理中的职责,包括制定和实施相关自律规则、行业标准,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受理投诉和举报,成立网络借贷专业委员会等。目前,互金协会已编写了《互联网金融信息披露标准——P2P网贷(征求意见稿)》和《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互联网金融信息披露自律管理规范(征求意见稿)》等行业重要管理规范并正式向其会员单位征求意见,这将对推进P2P平台的自律管理起到重要作用。

(三) 监管原则:P2P平台的定位与穿透式监管

1、P2P平台的信息中介的定位

《互金指导意见》中提到“个体网络借贷机构要明确信息中介性质”;《互金整治方案》中明确指出“P2P网络借贷平台应守住法律底线和政策红线,落实信息中介性质”;《P2P管理办法》重申了这一定位并提出相应的要求,包括平台应当建立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不得直接或间接归集资金、不得非法集资、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直接或变相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付息等。此外P2P业务应符合“小额分散”的要求,以借款人的借款余额上限最为典型。

2、“穿透式”监管

《互金整治方案》中提出了“穿透式”的监管要求,规定要根据业务实质认定业务属性,“金融机构不得依托互联网通过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嵌套开展资产管理业务、规避监管要求。应综合资金来源、中间环节与最终投向等全流程信息,采取‘穿透式’监管方法,透过表面判定业务本质属性、监管职责和应遵循的行为规则与监管要求。”

“穿透式”的监管重点体现在要透过互联网金融产品的表面形态看清业务实质,将资金来源、中间环节与最终投向穿透联接起来,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甄别业务性质,根据业务功能和法律属性明确监管规则。

《P2P管理办法》的多项规定也体现了这一监管要求。例如,第十条规定平台不得从事包括变相为自身融资、间接归集资金、变相提供担保、发放贷款、自行发售金融产品募集资金或代销金融产品、开展类资产证券化业务等业务,均表明业务将受到实质审查。如果平台涉嫌事实上开展上述业务,则即使采用P2P的名义,也将被监管部门认定为违规。

(四)建立健全相关法规:尚在制定中的配套措施

根据《P2P管理办法》的规定及公布时新闻发布会上相关监管人员的介绍,以下配套措施也正在制定中:

一是P2P平台信息和产品登记、披露指引。这一要求体现了平台业务操作透明化的要求,也是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具体体现。

二是网络借贷备案登记指引,这一指引将对P2P平台应当向地方金融办进行备案登记的要求进行细化。

三是网络借贷资金第三方存管指引,此前有媒体报道称银监会近日下发《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指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网贷存管指引意见稿”,对此指引的解读我们将另行发布),该意见稿是专门针对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的规定,其中详细规定了可以开展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的银行的条件、存管人网络借贷存管业务技术系统应满足的条件、存管人应与委托人、网络借贷业务当事人签署网络借贷资金存管合同、存管银行定期出具网贷机构资金存管报告等要求,从而减少P2P平台进行自融、归集客户资金、欺诈、侵占、挪用客户资金等情形的发生。

三、P2P平台业务的合规要点

(一)设立要求:备案+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许可

根据《P2P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四款的规定,P2P平台应当在地方金融备案履行备案登记的义务,实际操作层面P2P平台可能尚需等待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关于备案登记的详细规定。同时,本条规定P2P平台在完成备案登记后还需办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否则不得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也就是说,办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是合法从事P2P业务的前提之一。

实际上,在去年出台的征求意见稿中就做了同样的要求。网贷信息中介业务应归属于哪一类电信业务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根据工信部相关负责人的解释为“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许可。

   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对于“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业务,“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P2P管理办法》明确了平台须进行备案的要求。在《P2P管理办法》发布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中,工信部负责人就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准入工作表示:“工信部这边将组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通信管理局,具体的审批是在各地的管局,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等这样的规定,来开展电信业务许可的审批。”银监会负责人李均锋面对记者提问时也回答:“备案登记后持备案登记可以到通信部门电信部门进行电信许可的注册。”

(二)正面行为要求

1、对外充分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加强信息披露是P2P平台合规操作的前提和保障,也是信息中介定位的应有之义。如果信息披露不到位,一方面平台很容易被监管部门关注或者难以争取投资人的信任,另一方面可能表明存在合规风险。目前各类违规的平台均不同程度地伴随着信息披露不透明、不及时、不完善的情形。

《P2P管理办法》专章对信息披露进行了详细规定,要求P2P平台在官方网站上建立业务活动经营管理信息披露专栏,并保证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P2P平台应对“借款人基本信息、融资项目基本信息、风险评估及可能产生的风险结果、已撮合未到期融资项目资金运用情况等有关信息”及“本机构所撮合借贷项目等经营管理信息”进行披露,尽管与征求意见稿相比删除了信息披露的部分具体内容,但是并不意味着监管要求的放宽,因为“网络借贷信息披露具体细则另行制定”。

2、落实银行资金存管

目前诸多平台可能采取第三方支付机构或者“银行+第三方支付”的存管模式,面临较大的整改压力。

《P2P管理办法》明确客户资金由银行进行第三方存管;且网贷存管指引意见稿更是否定了“银行+第三方支付”的存管模式,其第十一条关于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中存管人的职责中指出,“存管银行应对客户资金履行监督责任,不应外包或由合作机构承担,不得委托网贷机构和第三方机构代开出借人和借款人交易结算资金账户”。尽管如此,第三方支付机构剥离此类业务需要时间,银行的相关业务能力也需要落实。

3、完善风险评价与控制制度

经营者内部风险控制、外部风险评估始终是金融行业合规、持续经营的要点,P2P业务也不例外,风险评价与控制制度既可以保护投资人的权益,又能够降低经营风险。

《P2P管理办法》将“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格条件、信息的真实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必要审核”的风险评价及控制行为列为P2P平台的义务,这与其信息中介的属性相呼应。

此外,《P2P管理办法》也具体列举了其他风险评价和控制的方法。

(1)反洗钱。该办法第九条规定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的措施,包括客户身份识别、可疑交易报告、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等。

(2)借款余额上限。第十七条规定了通过借款余额上限控制借款集中度风险的具体要求,自然人借款人在同一以及不同P2P平台借款余额上限分别为人民币20万元与100万元,法人借款人则分别为人民币100万元和500万元。

(3)信息共享。第二十一条规定了信息共享的途径,“P2P平台应当加强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征信机构等的业务合作,依法报送、查询和使用有关金融信用信息”。

(4)借贷双方的义务和条件。第十二至第十五条规定了借款人、出借人的义务及禁止行为,其中,关于出借人“应当具备投资风险意识、风险识别能力、拥有非保本类金融产品投资的经历并熟悉互联网”的规定,更被当作P2P的“合格投资者”条款,平台开展业务时应对相关信息审核。

(5)风险评估。第二十六条规定了通过客户审核、评估等控制风险的途径,“P2P平台应当对出借人的年龄、财务状况、投资经验、风险偏好、风险承受能力等进行尽职评估,不得向未进行风险评估的出借人提供交易服务”,“P2P平台应当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对出借人实行分级管理,设置可动态调整的出借限额和出借标的限制”。

4、代出借人行使决策需经过授权

P2P平台开展自动投标类业务,需要获得出借人的充分授权,方可符合《P2P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未经出借人授权,P2P平台不得以任何形式代出借人行使决策”的规定。相比于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五条规定,“P2P平台不得以任何形式代出借人行使决策。每一融资项目的出借决策均应当由出借人作出并确认”,《P2P管理办法》对平台业务模式的限制有所放松,但是仍强调了出借人的授权。

(三)监管红线要求

1、不得线下宣传推广、不得违反《广告法》

P2P平台除不得在物理场所开展线下业务外,更需要遵守《广告法》的有关规定。第四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鉴于P2P平台提供服务的特殊性,还应当遵守第二十五条关于“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特别规定。

在竞争异常激烈的互联网金融领域,众多P2P平台都非常重视平台的推广宣传,但是不可以夸大宣传、虚假宣传。P2P平台广告存在的主要问题一般在于虚假宣传,常常自称与银行、政府监管部门等合作,或保本保收益、或风险低收益高等,以这些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投资者。P2P平台违规进行广告营销,误导投资者,将会受到监管部门的处罚,对于公司的声誉带来不良影响,P2P平台应当避免重蹈e租宝的覆辙。

实践中曾发生过因违反《广告法》而受到处罚的案例,根据相关报道,北京某平台曾因四个方面涉嫌违法而被工商局要求整改。一是广告语涉嫌违法,其自称“中国最佳债权众筹平台”;二是涉嫌贬低其他经营者产品,投资项目详情描述中使用“约银行活期利率X倍”、“约银行一年利率X倍”、“约余额宝收益的X倍”等;三是涉嫌虚假宣传,“合作机构”栏目中的金融合作机构下使用了“招商银行、交通银行、中信银行、包商银行、中国民生银行、贵州省农村信用社”的名称及图形标志,而事实上并未与招行等金融机构签订合作协议,也没有业务往来;四是涉嫌误导宣传,平台在特色中描述“第三方金融机构全程资金监管”,而实际上只由第三方支付机构进行资金管理。

2、不得违规经营金融业务

《P2P管理办法》第十条明确规定了P2P平台几类禁止开展的金融业务,与征求意见稿相比增加了几种行为,与《互金整治方案》规定的“P2P网络借贷平台和股权众筹平台未经批准不得从事资产管理、债权或股权转让、高风险证券市场配资等金融业务”相比更为明确,并始终与“信息中介定位”以及“穿透式监管”的内容一脉相承。

(1)不得发行、代销金融产品

《P2P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P2P平台不得从事或者接受委托从事下列活动:……(七)自行发售理财等金融产品募集资金,代销银行理财、券商资管、基金、保险或信托产品等金融产品”。

之所以监管层对此持禁止态度,有如下原因:

第一,理财、资产管理等业务的性质不同于民间借贷,监管部门已经对其制定相关的监管政策并进行分业监管,经营者应当取得相应资质或牌照,P2P平台在不持有相关牌照的情形下开展此类业务,即属违规;

第二,即使获得了前述资质或牌照,如果一个平台上同时经营不同种类的资产管理业务,也会形成事实上的“混业经营”,平台合规风险和监管难度较大;

第三,P2P平台自身风险控制与承受能力不足,且从事金融业务偏离了信息中介的定位,风险可能传递至广大投资人。

(2)不得为高风险融资提供服务

《P2P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P2P平台不得从事或者接受委托从事下列活动:……(十一)向借款用途为投资股票、场外配资、期货合约、结构化产品及其他衍生品等高风险的融资提供信息中介服务。”征求意见稿及整治方案仅将“配资”列入负面清单,而《P2P管理办法》却列举了各类高风险投融资行为,这展示了监管层防范金融秩序混乱的决心。

以场外配资为例,P2P平台配资的常见模式是,P2P平台经营者通过平台汇集投资人闲散资金,然后将此资金借与配资客进行股票交易,投资人的投资本金作为收取固定收益,平台在此间进行净值监控与强平等风控措施以保证平台投资人资金的安全,并收取中间费用。这种“帮人借钱炒股”的中介行为具有高风险,一旦股票大跌,借款本金可能无法偿还,容易发生资金链断裂的情形。

2015年上半年开始,监管层开始着力严查场外配资行为。2015年4月份,证监会通报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开展情况,明确规定“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场外股票配资、伞形信托等活动,不得为场外股票配资、伞形信托提供数据端口等服务或便利”。同年6月12日至6月13日,证监会连续两日强调禁止证券公司为场外配资活动提供便利,7月12日,证监会正式发布《关于清理整顿违法从事证券业务活动的意见》,规范不合规的场外配资行为。随着监管力度的逐步增强,不少P2P平台逐渐剥离配资业务。据网贷之家不完全统计,此前共有40多家P2P平台涉及配资业务。

(3)不得开展类资产证券化业务或特定的债权转让业务

不得“开展类资产证券化业务或实现以打包资产、证券化资产、信托资产、基金份额等形式的债权转让行为”这一规定,可能使得大部分以“资产包”或者“资产池”为基础的债权转让业务无法继续开展。

目前我国P2P行业中普遍存在三种债权转让模式,即普通债权转让模式、机构投资人债权转让模式与专业放贷人模式。

普通债权转让模式是指,出让人愿意将其与借款人、P2P平台一并签署并生效的借款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权转让给平台上另一个投资用户。普通债权转让模式由于主要参与者是投资人,平台参与性较低,因而风险较小。

机构投资人债权转让模式是指,在同一平台上,机构投资人将于独立于平台业务外的线下业务形成的债权,通过P2P平台转让给其他投资人,以实现资产变现。

专业放贷人模式,是指专业放贷人(通常是与P2P平台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如法定代表人、高管、员工,或者不持有放贷资质的企业)先直接放款给资金需求方以取得相应债权,再通过平台把债权按金额、期限进行拆分,P2P平台将其包装成产品后予以发布、由投资人进行投资。专业放贷人还可能根据商业需要,与投资人约定到期回购债权的条款。在P2P发展初期,专业放贷人模式被许多平台所采用。然而,随着《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的出台,这一模式实际上遭到了监管部门的否定。

机构投资人、专业放贷人债权转让模式由于交易模式复杂,业务变种很多,很多平台以“资产包”、“资产池”为基础,操作稍有不当,容易触碰《P2P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八)项关于不得“开展类资产证券化业务或实现以打包资产、证券化资产、信托资产、基金份额等形式的债权转让行为”的禁令。

3、审慎开展校园网贷业务

随着P2P的快速发展,一些P2P平台不断向高校拓展业务,部分不良平台采取虚假宣传的方式和降低贷款门槛、隐瞒实际资费标准等手段,诱导学生过度消费,甚至陷入“高利贷”陷阱,侵犯学生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媒体曾有报道,郑州曾有一名在校大学生因不当使用信用卡、办理网络校园贷款等,身负百万元债务最终自杀身亡,其生前甚至以同学名义借款导致催债公司对不知情的同学进行催收;福建亦曾有关于在校学生通过P2P平台借款赌球,引发惨剧的负面报道。为此教育部办公厅、中国银监会办公厅于2016年4月联合印发《关于加强校园不良网络借贷风险防范和教育引导工作的通知》,提出要加大不良网络借贷监管力度;重庆市教委协同重庆市金融办、银监会重庆监管局发布《关于重庆市校园网贷实行负面清单制度的通知》,明确禁止平台变相发放高利贷、诱导学生透支消费、暴力催收等行为;《P2P管理办法》的发布会上监管部门亦否定校园网贷业务中的暴力催收、高利贷等行为。

因此,P2P平台若欲针对大学生开展校园“网贷”业务,应尤其关注到《P2P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借款人应“具有与借款金额相匹配的还款能力”这一新增的要求,并履行对借款人的审核义务。

(四)其他合规要点

《P2P管理办法》等还对P2P平台提出了如下明确要求,包括但不限于为实名制用户提供服务、使用电子签名/第三方数字认证系统、履行数据备份指责、引入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评估等要求。

《互金整治方案》还特别提出P2P平台上不得开展首付贷业务,“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机构和互联网金融从业机构等未取得相关金融资质,不得利用P2P网络借贷平台和股权众筹平台从事房地产金融业务;取得相关金融资质的,不得违规开展房地产金融相关业务。”虽然《P2P管理办法》未对此进行规定,但是平台仍不得开展此类业务。 

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王新锐、郭君磊、罗为

本文首发于「高杉LEGAL」

说明:本文为“互联网金融合规解决方案”系列文章的第一篇,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李思文、何杨梅对本文写作亦有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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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aymond Wang

Raymond W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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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aymond Wang,毕业于清华大学法学院,先后在国内一家著名律师事务所和一家国际律师事务所执业多年,目前在北京安理律师事务所担任合伙人。主要业务领域包括风险投资、私募股权、公司并购和知识产权。 个人邮箱:raymondwanglaw@gmail.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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